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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来源:中国环境标准网     更新时间:2007-08-31       评论: 0

关于征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有关直属单位,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为加快污染减排“三大体系”能力建设,我局开展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制订工作。目前,《办法》已完成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可视情况,征求有关企业的意见。请于2007年8月3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局。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  李安定

    联系电话:(010)66556218

    电子邮箱:chan.yechu@sepa.gov.cn         

    附件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一: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仪器及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的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及管理活动。

    第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政府可给予补贴,补贴比例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定。

    第六条  国家鼓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专业化运行,对运行收入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施运行要求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工作、监测方法、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由国家或地方颁布的各项相关技术规范。

    第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由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运行资质证书的单位运行,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接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不得运行本单位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单位,不得同时运行与该污染治理设施配套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当地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其报告设施运行状况和有关监测数据,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持证上岗、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遇到突发情况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更换和出现其他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维修、停用、拆除、更换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单位,必须在48小时内保障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可采取人工采样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8次,间隔不得超过4小时。

    第十七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组织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单位;运行单位应对拟运行的自动监控设施进行评估,经评估合格,签订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正式签署后,正式文本应于10天内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按照运行费用拨付方式的不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同时与运行单位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九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必须严格按照运行合同的内容进行,违反合同造成的后果,由违反合同一方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管,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举其环境违法行为;

    (二)应为设施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稳压、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三)及时足额支付运行服务合同约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运行费用,根据情况可申请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蓄意或无意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

    (二)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

    (三)无违法行为不得被剥夺设施运行管理权,正常运行业务活动不受干涉;

    (四)严格遵守设施运行服务合同,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五)享受国家和地方相应的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

    (六)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水平。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行使以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

    (一)运行单位是否依法获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运行活动;岗位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是否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二)运行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

    (三)运行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建立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及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

    (四)运行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将设施运行状况及相关监测数据如实地报告给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五)运行委托单位是否有影响运行单位正常工作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六)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是否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测部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定期进行抽测;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运行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监测部门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技术规范进行比对试验等监测工作,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运行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维修、停用、拆除或更换的申请,并自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出现考核不合格的情况,可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规定,可强制剥夺运行单位的运行权,并视情节,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运行资质进行降级、停用、吊销等各项处罚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运行监督管理权时,具有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

  (二)不得无故干预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

  (三)为运行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四)不收取任何费用及谋求个人和单位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个人和组织参与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的社会监督。

  个人和组织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检查机关举报,检查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设施运行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运行外,可同时对设施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操作管理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进行操作管理的,可对设施运行单位处以每人每次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排污单位自行运行自动监控设施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整改外,可同时对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同一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控设施和污染治理设施由同一家运行单位进行运行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整改外,可同时对设施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未按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设施运行状况和监测数据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伪造监测数据,或通过调控监测仪器,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未制定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及未按制度实施的,责令限期整改,每次每项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因故停止运行或运行不正常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运行单位未在48小时内保障设施正常运行的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数据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签订运行服务合同,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每次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运行单位无故拒不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或一年内再次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要求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履行有关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的,除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外,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向有管辖权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可取消其运行资质证书,五年内该单位和以该单位法人代表注册的单位,不得申请和获得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对以上各项处罚不服的,应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举证说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方式,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改变处罚决定。逾期不提出异议,处罚决定生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可分别给予批评、行政警告、调整工作岗位、行政记过、追究法律责任等处分。

  (一)不履行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设施运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及时查处设施运行违法违规行为,或在执法过程中失察、失误;

  (二)对应当取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资质证书的不及时提出建议取消其运行资质证书;

  (三)无故干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

  (四)执法中谋取个人或单位利益;

  (五)超出本办法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范围行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监督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是指污染负荷占当地污染物排放总量80%以上的污染源。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以外的其他污染源的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个人和组织如实举报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违法违规行为的,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并有义务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制订的必要性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运行管理是自动监控设施发挥其功能、及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控制污染源排污强度、有效防治排污单位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必要手段。

  我国大部分省、市开展在线监测的水平不一,水污染源以规范排污口、安装污水流量计居多;大气以安装烟尘在线监测居多。在所调查的城市中,北京、上海、浙江、广东、南京等各省市率先出台了污染源在线监测管理方面的办法与措施,南方城市安装不同类型的COD在线监测设备的企业较多,北方城市安装烟气在线监测设施的较多,并开始实现联网。

  为了提高环境管理的质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于2004年9月开始构建全国性的环境监控网,形成了国家层面的权威数据库,拉开了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序幕。此后,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提出了“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的约束性指标。面对如此艰巨而紧迫的环保任务,在总局的积极号召和国家与地方相关激励政策的推动下,部分省市已安装了一批自动监控设施。

  为了对日益增加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规范化管理,2005年7月7日,总局颁布了《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8号)》,虽然此办法明确了对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管的主管部门及相应的职责,同时对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等的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该办法对自动监控设施的实际运行工作仍缺乏行之有效的过程监管,所体现的法律效力有限,原因有三:

  (一)该办法只对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条件提出了要求,而未对其运行和管理条件进行相应的规定,使设施的运行和管理工作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保证设施的运行质量,导致环境污染;

  (二)该办法只规定了自动监控设施的监管部门及其职责,而未明确设施运行单位及排污单位在运行管理过程中相应的职责,运行和管理工作得不到有效的法律约束,影响设施运行效果,也造成环保投资的浪费;

  (三)该办法对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能有较为具体的规定,但仍然缺乏对监管方法和程序的规定,使对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监管力度不足,影响监管效果。

  办法执行两年多来,由于其对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方面并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往往使花费巨大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在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用下,失去了客观性和公正性,部分设施频发故障,甚至瘫痪。这不仅给环境统计和执法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阻碍,同时也造成了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

  2007年6月,《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要求在全国范围建立和完善污染物数据网上直报系统和减排措施的调度制度,要求对国控重点污染源实施联网在线自动监控,构建污染物排放三级立体监测体系。这意味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在未来的几年内将迅速覆盖全国,数量和规模都将会明显地增加。所以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运行管理办法已成为当务之急。

  因此,总局为落实污染减排“三大体系”能力建设,决定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用以弥补过去制度的缺陷。《办法》的制订工作是完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的需要,也是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建立长效达标排放机制,有利于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质量改善的必要举措。

     二、制订的基本原则

    (一)系统性原则

  本《办法》的制定是为配合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污染物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简称“三大体系”)建设工作,办法须与“三大体系”能力建设的四个项目(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污染源监督监测能力建设、环境监察执法能力建设、环境信息与统计能力建设)相衔接。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办法作为完善环境保护监督执法法律体系的内容之一,作为对过去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中失缺的补充。

    (二)公平性原则

  本《办法》明确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具有所有权的排污单位(委托运行单位)、运行单位和设施运行监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监测部门)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体现了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中各相关方的权利和责任对等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可操作性原则

  本《办法》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条件、运行管理相关方的责权范围,履行职责的方式程序,违规行为的界定,处罚和激励措施等内容都具体化,提高了运行管理工作中的可操作性。

     三、主要内容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的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及管理活动,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是指污染负荷占当地污染物排放总量80%以上的污染源。对县级以下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推荐执行本《办法》,并自觉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管。

  (二)配套的环保技术规范

  本《办法》第六条所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工作、监测方法、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工作应严格符合由国家或地方颁布的各项相关技术规范,包括:《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规范》、《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环境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交换技术规范》等。

    (三)相关制度说明

  1、运行单位资质许可制度

  本《办法》第十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由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运行资质证书的单位运行”,对设施运行单位提出技术要求,作为运行活动准入条件,规范设施运行行为。其中资质证书的申报工作和相关分级标准,参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资质申报工作程序》及《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资质分级分类标准(试行)》。

  2、设施委托运行制度

  本《办法》第十二条“排污单位不得运行本单位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单位,不得同时运行与该污染治理设施配套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避免排污单位自行运行自动监控设施,避免污染治理设施和自动监控设施由同一运行单位运行,从而保证自动监控设施的所有权和运行权分离,确保监测数据客观、公正。

  3、运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本《办法》第十一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对设施运行人员提出技术硬性要求,提高运行职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其中尚未取得相关证书但已经从事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工作的现场管理人员或操作岗位人员,应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强制实行技术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4、设施故障报告及临时数据报送制度

  本《办法》第十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更换和出现其他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第十六条“必须在48小时内保障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可采取人工采样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8次,间隔不得超过4小时。”,从而保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了解自动监控设施非正常运行的情况,保障设施非正常运行期间污染源监测数据的连续性。

  5、合同备案制度

  本《办法》第十七条“合同正式签署后,正式文本应于10天内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而保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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