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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管理办法


    来源:     更新时间:2004-07-15       评论: 0

    
            发布机构:国家标准局
            发布日期:1988.05.07
            生效日期:1988.05.07

   第一条 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是进行信息交换和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重要前提,是实现管理工作现代化的必要条件。搞好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具有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了加快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步伐,建成我国信息分类编码标准体系,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部门、各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均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信息分类编码标准体制

   第三条 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分为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批准、发布;
  信息分类编码专业标准在某个专业(或某个部门)范围内统一、适用,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信息分类编码地方标准(在某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或省辖市)范围内统一、适用,由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部门批准、发布;
  信息分类编码企业标准,在某一个或若干个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统一、适用,由企业或事业单位领导批准、发布。

                 第三章 信息分类编码标准的管理

   第四条 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是我国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的归口单位和科研中心。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标准化方针政策和法规,提出信息分类编码标准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议。
   (二)负责制、修订或组织制、修订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
   (三)开展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的理论研究和组织起草有关法规、规范及指导性文件。
   (四)对各部门、各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制订和贯彻信息分类编码标准进行指导和检查。
   (五)负责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的技术协调和业务培训工作。
   (六)负责组织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的学术交流活动,建立全国性的信息分类编码技术情报交流网和情报资料的交换。
   (七)负责组织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的国际交流。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专业(部门)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本专业(部门)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在本专业(部门)正确实施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并对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制、修订或组织制、修订信息分类编码专业标准。
  (四)负责本专业(部门)内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的学术交流、情报资料交换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标准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本地区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在本地区正确实施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标准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制、修订或组织制、修订信息分类编码地方标准。
  (四)负责对信息分类编码地方标准进行审批、发布。
  (五)对本地区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负责本地区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的学术交流、情报资料交换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
  (一)负责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本单位发布的企业标准在本单位的正确实施,并检查贯彻、落实情况。
  (二)制、修订在本单位适用的信息分类编码企业标准。
  (三)对所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业务指导。
  (四)负责组织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情报资料交换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四章 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计划编制

  第八条 每年六月底以前,由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根据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信息分类编码标准体系表以及编制国家标准计划的原则、要求,各有关单位的实际需要,在切实论证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基础上,编制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和复审年度计划草案,十月底上报国家标准局,列入国家统一的标准化计划。
  第九条 各部门、各地方根据编制国家标准计划的原则和要求,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和复审年度计划草案。
  第十条 各单位或个人可按照上述原则提出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和复审年度计划项目建议,送交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经审查和协调后,报国家标准局。
  第十一条 国家标准局在十二月份批准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制、修订和复审年度计划,下达实施。

  第五章 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复审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应当遵守下列程序和要求:

   (一)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根据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年度计划和有关单位技术任务书的具体要求,负责落实各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二)承担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本管理办法,以及任务要求,拟定分类编码设计方案,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同时写出《标准编制说明》,送交有关组织或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三)对重要信息分类编码标准要进行实验验证。
    (四)承担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单位要对各方面意见进行综合分析,修改和补充征求意见稿,提出标准草案送审稿,报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审查或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
    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审查,可以采取会审或函审进行。
    审查时要力求做到在原则问题上协调一致。对标准草案送审稿有重大意见分歧时,各方应提出充分的科学论据。
    (五)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及时将审查通过后的标准草案送审稿,连同审查意见和附件一起,退还原起草单位进行认真修改,形成标准草案报批稿。
    (六)承担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单位将标准草案报批稿连同有关资料送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经所长签字后由该所上报国家标准局审批、发布。
    (七)对于某些重大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可由国家标准局报国务院审批发布。
  第十三条 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复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程序和要求:
   (一)对于现行的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每经过三至五年的实施以后,必须有计划地进行复审工作。复审工作由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组织力量进行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
   (二)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的复审主管单位,在复审工作结束后,要编写复审报告,说明复审经过和意见的处理情况,并作出复审结论。送交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标准局审批、发布。
   (三)通过复审,如果发现现行标准需要修订,应由复审主持单位通知原标准制、修订单位,按标准修订程序进行修订。

                  第六章 信息交换的代码保证形式

   第十四条 信息交换的代码保证形式分为下列四种:
   (一)统一采用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
    国家、专业(部门)、地方以及企业自动化管理系统统一采用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不仅适用于上述各系统之间的信息交换,而且适用于各自动化管理系统内部的信息采集和信息处理。
    (二)将某些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作为交换代码使用
    专业(部门)、地方以及企业自动化管理系统分别使用相应的专业、地方以及企业信息分类编码标准或上级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采集与处理信息。当系统之间进行信息交换时,要一律转换成由国家统一制订的交换代码,方可进行信息交换。
    (三)采用上级信息分类编码标准
    专业(部门)、地方以及企业自动化管理系统分别使用相应的专业、地方、企业信息分类编码标准采集和处理信息。当与外界进行信息交换时,采用上级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
    (四)建立系统间的代码对照表
    专业(部门)、地方以及企业自动化管理系统分别使用各自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采集和处理信息。当与外部系统交换信息时应建立系统间的代码对照表,以便实现彼此之间的信息交换。
    第十五条 选择信息交换代码保证形式,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国家、专业(部门)、地方以及企业、事业自动化管理系统必须优先采用信息分类编码国家标准。
    (二)当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时,各单位的自动化信息管理系统应采用上级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进行系统间的信息交换。
    (三)只有在既无相应的国家标准,又没有上级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时,各自动化管理系统才可以考虑建立系统间的代码对照表的办法来实现彼此之间的信息交换。

              第七章 信息分类编码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信息分类编码标准一经发布,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贯彻执行,不得擅自更改、删除或插入代码。
  第十七条 在自动化管理系统投入使用之前,必须进行分类编码标准化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八条 凡参加自动化管理系统信息交换的单位,都必须贯彻执行系统规定使用的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只有遵守系统有关规定的单位,才可以参加系统,并共享信息资源,凡不遵守系统有关规定的单位,一律不得进入系统,并无权共享系统的信息资源。
  第十九条 为了使信息分类编码标准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各级自动化管理系统的需要,在系统内部,允许截取或延拓使用上级信息分类编码标准,也可制订内部标准,并做到与相关的上级标准兼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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