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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


    来源:     更新时间:2005-01-28       评论: 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工程建设标准的编写要求,保证标准的编写质量,便于标准的贯彻执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编写。

    企业标准中的技术标准的编写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标准的构成和编写顺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前引部分

    1、封面;

    2、扉页;

    3、发布通知;

    4、前言;

    5、目次。

    二、正文部分

    1、总则;

    2、术语和符号;

    3、技术内容。

    三、补充部分

    1、附录;

    2、用词和用语说明。

第四条 在编写标准条文的同时,应编写标准的条文说明。

 

第二章  标准的构成

第一节  前引部分

第五条 标准的名称应简炼明确地反映标准的主题。第六条  标准名称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的名称,宜由标准对象的名称、表明标准用途的术语和标准的类别属名三部分组成。
        例如:钢结构  设计  规范
    二、标准的类别属名,应根据标准的特点和性质确定,采用“标准”、“规范”或“规程”。

    三、标准的名称应有英文译名。并应书写在标准封面的标准名称下面。

第七条 发布标准的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及文号;

    二、制定标准的任务来源、主编部门或单位以及标准的类别、级别和编号;

    三、标准的施行日期;

    四、标准修订后,被代替标准的名称、编号和废止日期;

    五、批准部门需要说明的事项;

    六、标准的管理部门或单位以及解释单位。

第八条 标准的前言,可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订(修订)标准的依据;

    二、简述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

    三、对修订的标准,应简述主要内容的变更情况;

    四、经授权负责本标准具体解释单位及地址。

    五、标准编制的主编单位和参编单位;

    六、参加标准编制的主要起草人名单;

    注:标准的起草人应为自始至终参加标准编写工作的编制组成员。

第九条 标准的目次应从第1章按顺序列出各章、节、附录、用词用语说明的序号、标题及起始页码。标准的页码应起始于第1章,终止于用词用语说明。

 

第二节  正文部分

 

第十条  标准的总则应按下列内容和顺序编写:

    一、制定标准的目的;

    二、标准的适用范围;

    三、标准的共性要求;

    四、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的目的,应概括地阐明制定该标准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标准的适用范围应与标准的名称及其规定的技术内容相一致。在包括的范围中,有不适用的内容时,应规定标准的不适用范围。

第十三条  标准的共性要求应为涉及整个标准的基本原则,或是与大部分章、节有关的基本要求。当内容较多时,可独立成章。

第十四条 相关标准应采用“......,除应符合本标准(规范或规程)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典型用语。

第十五条 标准中采用的术语和符号,当现行的标准中尚无统一规定,且需要给出定义或涵义时,可独立成章,集中列出。当内容少时,可不设此章。

第十六条  标准中符号的确定,应符合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当现行标准中没有规定时,应采用国际通用的符号。当无国际通用的符号时,应采用字母符号表示。

第十七条  标准中的计量单位,应采用国家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并应符合其使用方法。

第十八条  标准中技术内容的编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条文中,应规定需要遵守的准则和达到的技术要求以及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得叙述其目的或理由。

    二、标准条文中,定性和定量应准确,并应有充分的依据。

    三、纳入标准的技术内容,应成熟且行之有效。凡能用文字阐述的,不宜用图作规定。

    四、标准之间不得相互抵触,相关的标准应协调一致。不得将其它标准的正文作为本标准的正文和附录。

    五、标准的构成应合理、层次划分应清楚、编排格式应符合统一要求。

  六、标准的技术内容应准确无误,文字表达应简炼明确、通俗易懂、逻辑严谨,不得模棱两可。

  七、表示严格程度的用词应准确。

  八、同一术语或符号应表达同一概念,同一概念应始终采用同一术语或符号。

  九、公式应只给出最后的表达式,不应列出推导过程。在公式符号的解释中,可包括简单的参数取值规定,不得作其他技术性规定。 

第十九条 对专门的术语标准或符号标准的技术内容构成可按现行国家标准《术语标准编写规定》GB1.6和《符号、代号标准编写规定》GB1.5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补充部分

 

第二十条  附录中的技术内容应属于标准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标准正文同等的效力。列入附录的内容应与正文有关,并为条文所引用。

第二十一条  标准的用词和用语说明应采用规定的典型格式。

 

第三章  标准的层次划分及编号


第一节  层次种类

第二十二条  标准正文应按章、节、条、款、项划分层次,并按先主体、先共性的原则,进行同一层次排序。第二十三条  章是标准的分类单元,节是标准的分组单元,条是标准的基本单元。条应表达一个具体内容,当其层次较多时,可细分为款,款亦可再分成项。

第二节  层次编号

第二十四条  标准的章、节、条编号应采用阿拉伯数字,层次之间加圆点,圆点应加在数字的下角。

第二十五条  章的编号应在一个标准内自始至终连续;节的编号应在所属章内连续,当章内不分节时,节的编号应采用“0”表示;条的编号应在所属的节内连续。

第二十六条  款的编号应采用阿拉伯数字,项的编号应采用带右半括号的阿拉伯数字。款的编号应在所属的条内连续。项的编号应在所属的款内连续。

 

第三节  附录

 

第二十七条  标准附录的层次划分和编号方法与正文相同,但附录的编号应采用大写正体拉丁字母,从“A”起连续编号。编号应写在“附录”两字后面。附录的编号不得采用I、O。

第二十八条  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应接在附录的最后。

 

第四章  标准的排列格式

第二十九条  标准条文中的每章应另起一页书写。“章”、“节”应设置标题,其排列格式应在“章”、“节”号后空一字加标题居中;“条”号的排列格式从左起顶格书写;“款”号从左起空二字书写;“条”、“款”的内容应在编号后空一字书写,换行时应顶格书写。“项”号应左起空三字书写,其内容应在编号后接写,换行时应与上行首字对齐。若条文分段叙述时,每段第一行均左起空二字书写。

第三十条  在标准条文表述中,对几个并列的要素,可采用分项排列用破折号接写。如:

    在维修古建筑时,应保存下列原来的内容:

    ──建筑形式;

    ──建筑结构;

    ──建筑材料;

    ──工艺技术。

第三十一条  对术语、符号一章,术语节中内容可包括术语名称和英文名称及其定义,各术语应按条编号。术语名称和英文名称应在编号后空一字书写,术语名称后空两字书写英文对应词,术语定义应在英文名称换行后空两字书写。

第三十二条  对术语、符号一章,符号节中内容可包括符号及其涵义,符号节中内容可包括符号及其涵义,符号与涵义之间加破折号,符号的计量单位不宜列出。各个符号不宜编号,但应按字母顺序排列;对性质相同的多个字母符号可编一个条号予以慨括。

第三十三条  标准条文的附录应与正文挂钩,并应按在正文中出现的先后顺序依次编排,附录应设置标题,标题在附录号后空一字居中书写;每个附录应另起一页书写。

 

第五章  引用标准

第三十四条  当标准中涉及的内容在有关的标准中已有规定时,应引用这些标准代替详细规定,不得重复被引用标准中相关条文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对标准条文中引用的标准在其修订后不再适用,应指明被引用标准的名称和编号。

第三十六条  对标准条文中被引用的标准在修改后仍然适用,应指明被引用标准的名称,其后可写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不写年代号。

第三十七条  在本标准条文中引用其它条文时,应采用“符合本标准第5.2.3条的规定”或“按本标准第5.2.3条的规定采用”等典型用语。

第三十八条   在本标准条文中引用其它表、公式时,应分别采用“按本标准表5.2.3的规定取值和“按本标准公式(5.2.3)计算”等典型用语。

 

第六章  编写细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标准的编号应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标准一经编号,其顺序号不应改变,如经修订重新发布,应将原标准发布年代号改为该标准重新发布的年代号。

第四十条  标准的封面及扉页,应按《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的格式编写。

 

第二节  标准执行程度用词和典型用语

 

第四十一条  对标准的适用范围可采用“本标准适用于......”的用语,当需要时也可增加“不适用于......”的用语。

第四十二条  对执行标准严格程度的用词,应采用下列写法:

    一、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二、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三、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第四十三条  标准条文中,“条”、“款”之间承上启下的连接用语,宜采用“符合下列规定”、“遵守下列规定”或“符合下列要求”等写法表示。

 

第三节 

 

第四十四条  表应有表名,列于表格上方。

第四十五条  条文中的表应按条号前加“表”字编号,并列于表格的左上方。当一个条文中有多个表时,可在条号后加表的顺序号。如第3.2.5条的两个表,其表编号应分别为“表3.2.5-1”、“表3.2.5-2”。表的编号后空一字列出表名并居中排列。如:

       6.3.2  采暖对冻融的影响系数 攺Ψt

 室内外地面高差(mm)

  外墙中段

外墙角段

  300       

0.70

0.85

750      

1.00

1.00

第四十六条  表应排在有关条文的附近,与条文的内容相呼应,并可采用“符合表5.2.3规定”或“按照表5.2.3的规定确定”等典型用语。

    表中的栏目和数值可根据情况横列或竖列。当遇大表格须跨两页及以上时,应在每页重复表的编号,并在续排表的编号前加“续表”二字。

第四十七条  表内数值对应位置应对齐,表栏中文字或数字相同时,应重复写出。当表栏中无内容时,应以短横线表示,不留空白。

第四十八条  表中各栏数值的计量单位相同时,应将计量单位写在表名的右方或正下方。若计量单位不同时,应将计量单位分别写在各栏标题或各栏数值的右方或正下方。表名和表栏标题中的计量单位宜加圆括号。

第四十九条  附录中表的编号方法与正文相同。如附录A中第A.2.3条的两个表分别表示为“表A.2.3-1”,和“表A.2.3-2”

第五十条  当一个附录中内容仅有一个表时,可不编节、条号,仅在附录号前加“表”字编号,例如附录C有一个表,其编号为“表C”。

 

第四节  公式

 

第五十一条  条文中的公式应按条号编号,并加圆括号,列于公式右侧顶格。当同一条文中有多个公式时,应连续编号,例如(5.2.3-1)、(5.2.3-2)。

第五十二条  条文中的公式应居中书写。

第五十三条  公式应接排在有关条文的后面,与条文的内容相呼应,并可采用“按下式计算”或“按下列公式计算”等典型用语。

第五十四条  公式中符号的意义和计量单位,应在公式下方“式中”二字后注释。公式中多次出现的符号,应在第一次出现时加以注释,以后出现时不宜再重复注释。

第五十五条  “式中”的注释不得出现公式。当“式中”某项符号注释的内容较多时,可另立条或款编写。“式中”二字应左起顶格,空一字后接写需注释的符号。符号与注释之间应加破折号,破折号占两字。每条注释均应另起一行书写。若注释内容较多需要回行时,文字应在破折号后对齐,各破折号也应对齐。

第五十六条 附录中公式的编号方法与正文相同。

 

第五节 

 

第五十七条  图应有图名,列于图下方居中。

第五十八条  条文中的图应按条号前加“图”字编号。当一个条文中有多个图时,可在条文号后加图的顺序号,例如第3.2.5条的两个图,其图号应分别为“图3.2.5-1”、“图3.2.5-2”

第五十九条  对几个分图组成一个图号的图,在每个分图左下方采用(a)、(b)、(c)......顺序编号并书写分图名。

第六十条  图应排在有关条文内容之后,并可采用括号标出图的编号。

第六十一条  附录中图的编号方法与正文相同。如附录A中第A.2.3条的两个图分别表示为“图A.2.3-1”,和“图A.2.3-2”。当一个附录中内容仅有一个图时,可不编节、条号,仅在附录号前加“图”字编号,例如附录C有一个图,其编号为“图C”。

第六十二条  图中不宜写文字,仅标以图注号1、2、3、......或a、b、c......,图注应在图的下方排列,图的编号及图名应在图注的上方。例如:

 

 

                 
                 图  6.5.4  *********              

               1──****          2──****        

               3──****          4──****        

 

第六节  标准中的数值写法

 

第六十三条  数值应采用正体阿拉伯数字。但在叙述性文字段中,对10以内的数字,有的可采用中文数字书写。例如“三力作用于一点”。

第六十四条  分数、百分数和比例数的书写,应采用数学记号表示。其中分数宜改用小数表示,例如:四分之三、百分之三十四和一比三点五,应分别写成3/4(或0.75)、34%和1∶3.5。

第六十五条  当书写的数值小于1时,必须写出前定位的“0”。小数点应采用圆点,齐底线书写,例如0.001。

第六十六条  标准中标明量的数值,应反映出所需的精确度。数值的有效位数应全部写出。标准中标明量的数值,例如级差为0.25的数列,数列中的每一个数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第二位。如:

    正确的书写:1.50,1.75,2.00

    不正确的书写:1.5,1.75,2

第六十七条  当多位数的数值需采用乘以10n(n为整数)的写法表示时,有效位数中的“0”必须全部写出。例如:100000这个数,若已明确其有效位数是三位,则应写成100×103攪,若有效位数是一位则应写成1×105攪。

第六十八条  带有表示偏差范围的数值应按下列方式书写:

    20±2℃    不应写成20℃±2℃

    ,    不应写成

    0.65±0.05,    不应写成0.65±.05;

     mm,    不应写成 mm;

 

 

    在叙述性文字段中,描述绝对值相等的偏差范围时,应采用“允许偏差为”的用词,不应写成大于(或小于)、超过等。如尺寸的允许偏差为±2mm不应写成尺寸的允许偏差不超过±2mm

第六十九条  表示参数范围的数值,应按下列的方式书写:

    10~15N,           不应写成10N~15N;

    10%~12%,        不应写成10~20%;

    1.1×105~1.3×105,不应写成1.1~1.3×105

    18~3630',       不应写成18~3630';

    1830'~-1830',   不应写成±18±30';

第七十条  带有长度单位的数值相乘,应按下列方式书写;

    外形尺寸l×b×h(mm):240×120×60,或240mm×120mm×60mm不应写成240×120×60mm

   

第七节  计量单位与符号

 

第七十一条  在标准条文中,计量单位凡前面有量值的应采用单位的符号表示。单位符号应采用正体字母。

第七十二条  当标准条文中列有同一计量单位的一系列数值时,可仅在最末一个数字后写出计量单位的符号,例如:10、12、14、16MPa。

第七十三条  符号代表特定的概念,代号代表特定的事物。在条文叙述中,不得使用符号代替文字说明。

第七十四条  在标准中应正确使用符号。主体符号应采用斜字母;上、下标应采用正体字母,其中代表序数的攺ij攼为斜体;代号应采用正体字母,例如:

    正确书写                              不正确书写

    (1)钢筋每米重量                (1)钢筋每m重量

    (2)其搭接长度应大于12倍板厚   (2)其搭接长度应>12倍板厚

    (3)测量结果以百分数表示     (3)测量结果以%表示

 

第八节  标点符号和简化字

 

第七十五条   图名、表名、公式、表栏标题,不宜用标点符号;表中文字使用标点符号,最末一句不用句号。

第七十六条  括号内的文字表示应与括号前的内容具有同一语或相同含义的内容。

第七十七条  句号应采用“。”,不采用“.”;范围号应采用“~”,不采用“─”;连接号应采用“—”,只占半格,写在字间;破折号占两字。

第七十八条  书写时,标点符号均占一格。各行开始的第一格除引号、括号、省略号和书名号外,不得书写其它标点符号,标点符号可书写在上行行末,但不占一格。

第七十九条  “注”中或公式的“式中”,其中间注释结束后加分号,最后注释结束后加句号。

第八十条  条文中应采用国家正式公布实施的简化汉字。

 

第九节 

 

第八十一条  注应采用1、2、3......顺序编号。注的内容应比正文的内容小一号字。

第八十二条  条文中的注释宜列于条文说明中,当确有必要时,可在条文的下方列出。“注”中不得出现图、表或公式。

第八十三条  表注可对表的内容作补充的说明或补充规定。表注列于表格的下方,采用“注”与其它注释区分。

第八十四条  图注不应对图的内容作规定,仅对图的理解作说明。图注列于图的下方。

第八十五条  角注可对条文或表中的内容作解释说明,术语和符号不得采用角注。角注应标注在所需注释内容的右上角。

第八十六条  “注”的排列格式应另起一行列于所属条文下方,左起空二字书写,在“注”字后加冒号,接写注释内容。每条注释换行书写时,应与上行注释的首字对齐。

 

第七章  标准条文说明的编写

 

第八十七条  标准条文说明中应包括标准的名称、制订(或修订)说明、目次、分条说明的内容。

第八十八条  条文说明的章节标题和编号与条文相一致。当多条合写说明时,可用“~”简写。例如:3.2.23.2.6。

第八十九条  条文说明的编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标准的章、节、条顺序编写。并宜以条为基础进行说明,术语、符号标准可按节或章进行说明。

    二、条文说明必须与条文内容一致,并应说明其规定的主要依据及执行条文时的注意事项。

    三、不得对标准条文的内容作补充规定或加以引伸。

    四、当相邻条文内容相近时,可合写其说明。当有些条文简单明了无需说明时,可不作说明。

    五、不得写入涉及国家技术保密的内容和保密工程项目的名称、厂名等。

    六、文字表达应针对性强、严谨明确、简炼易懂。

    七、修订的标准,原条文说明应作相应的修改。修改的条文说明中应对新、旧标准条文进行对比,指出对原标准条文进行修改的必要性和依据。未修改的条文根据需要应重新进行说明。

第九十条  标准条文说明中的表格、图和公式,可分别采用阿拉伯数字按顺序流水编号。

第九十一条  条文说明中的内容不得采用注释。

 

第八章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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